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告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被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吳陳錦慧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采鴦、被告吳宗欣、關係人 吳晉同 及關係人 吳家溱 等4人公同共有。二、確認附表二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吳采鴦、被告吳宗欣、關係人吳晉同及關係人吳家溱等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不爭執,經原告以言詞撤回訴訟標的之一部即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為兩造及關係人吳晉同、吳家溱之母,被繼承人
於55年間購入嘉義市○○段○○○○○○○○○○○○○○○○○○號土地之一半持分,並借用年僅6歲之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嗣被繼承人於上開土地上陸續建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建物,並於72年間借用當時年僅21歲之被告名義,購入上開3筆土地剩餘持分,取得上開3筆土地完整所有權。被告未曾對上開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任何管理或所有之意思,更於被繼承人生前承認上開土地、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個人財產,詎料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4日過世後,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繼承人,顯屬侵害原告及關係人等繼承權。被繼承人於55年7月13日與訴外人 陳黃 好共同購入上開土地,各取得所有權1/2,並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當時被告年僅6歲,毫無資力,更無行為能力,足證上開土地非被告出資購入。被繼承人於72年2月28日透過法院拍賣購入上開土地剩餘持分,使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完整所有權,而當時被告年僅21歲,顯無資力為此交易,足證上開土地剩餘持分絕非被告出資購入。嘉義市政府於93年10月22日徵收嘉義市○○段○○○○○○號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出席徵收議價會議,嗣被告更將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462萬餘元如數交付被繼承人,證明該筆土地為被繼承人自行處分。而歷來上開土地之稅金均由被繼承人繳納,此由地價稅過往繳納收據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可知,證明上開土地均由被繼承人自行管理使用。綜上,足認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由被繼承人個人財產,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人,絕非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4日死亡,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系爭土地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繼承,然被告於106年1月間發出存證信函自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拒絕與原告調解,其有侵害全體繼承人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關係人吳晉同、吳家溱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長年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並未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且於被繼承人去世後,105年度之地價稅由原告代為繳納,足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為被繼承人。且被告長年聽任被繼承人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透過默示同意方式成立無疑。
㈡兩造父親 吳安淨 於48年4月2日已有能力購買雲林縣四湖鄉之
土地,被繼承人於57年間應兩造外祖母 陳蔡休 之要求協助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土地,並取得該土地之1/4,顯然被繼承人於50年間即有充沛資力購買土地。
㈢證人 陳金鶯 稱72年間投標資金係由陳蔡休提供乙節,其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亦無法說明被繼承人當時被何債主討債,顯見其聲稱被繼承人於72年間資力不足,並不足採。被繼承人於93年間以何種比例分配嘉義縣太保市土地,與其是否認定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關連。
㈣被繼承人之遺物中尚有法院核發72年間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記載嘉義市○○段○○○○○○○○○○○○○○○○○○號土地持分變更過程,被告自始不曾持有,亦不曾向被繼承人索討,彰顯被繼承人始終認為系爭土地為自己之財產,被告始終認為系爭土地與自己無關。
㈤原告於本件始終不曾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與物權有關
之請求權為實體部分之理由,而僅僅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被告之主張實出於誤解。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頁所為論述係說明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非以民法物權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於此應有誤解。且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可知,實務上肯認民法第114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足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稱系爭土地1/2為被繼承人於55年7月13日購入而登記在
被告名下,其後再於72年2月28日透過法拍取得 陳黃好 1/2土地所有權,並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就上開2次購買土地之程序,均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以證確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為被告所有,且55年間被告不過6歲,根本不可能與其法定代理人兼被繼承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本於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資金來源與雙方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繼承人於105年6月4日死亡後,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向國稅局申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未見其將系爭土地列入計算,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於55年、72年分別以買賣、法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係被繼承人母親陳蔡休贈與被告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蓋55年時被繼承人年僅24歲,平日幫忙大伯市場豬肉生意,尚需養育有4名子女,經濟並不寬裕,自無多餘資金可投資購地,反觀祖母陳蔡休經營碾米事業,生活富裕,自有多於資金可贈與被告。又借名登記多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然被繼承人55年、72年間並無積欠他人債務,自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
㈡原告稱被告將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
數交予被繼承人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被告交付該款項之證據。原告又稱被告於99年8月2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款項,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462萬3,788元,為規避贈與稅僅匯款其中220萬元部分,其餘於100年間命被告興建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上鐵皮屋承攬工程費抵充云云,然被告99年8月24日匯款220萬元予被繼承人款項係為修繕系爭土地上房屋款項之用,與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無涉,而上開嘉新段建物之承攬工程費僅94萬3,000元,與原告所謂土地徵收補償金餘額242萬3,788元相差甚遠,自不得將之混為一談。
㈢原告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預防先父吳安淨將來經
商失敗而為權宜之計云云,然被繼承人55年間年僅24歲,於家族中幫忙大伯市場豬肉生意,所賺微薄收入尚需扶養4名子女,殊難想像其有閒置資金購買系爭土地1/2之可能,反觀祖母陳蔡休將老家魚塭土地賣掉後,於嘉義經營碾米廠事業,早於57年間即有雄厚資力出資買下嘉義縣○○市○○○○○段○○○○號」面積高達3,962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實為陳蔡休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兩造父親吳安淨於48年間購買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方式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而系爭土地55年之買賣並未以吳安淨或被繼承人名義為之,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吳安淨或被繼承人出資購買,蓋2者僅隔7年,吳安淨或被繼承人實無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
㈣原告自承93年間嘉義縣太保市○○段土地300坪係以2:2:1
:1比例由兩造、吳晉同、吳家溱取得,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被繼承人如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豈可能於分配財產時,給予被告與吳晉同相同之比例,而無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理。
㈤系爭土地權狀及地價稅固由被繼承人保管及繳納,然78年間
被告剛退伍,因醫師事業繁忙,且被繼承人要求系爭土地權狀繼續由其代為保管,被告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所建,本於管理使用上之方便,便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金,未料竟遭原告以此為由,誆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實令人心寒。72、73年間被繼承人家中確實出現極大困境,倘被告大學學費尚無法繳納,又豈有閒置資金投資不動產?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略以,依民法第82
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為之請求。縱認原告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有理由,然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為之請求,故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請求並稱「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可見其係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而為請求,自不及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債之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親,於105年6月4日死亡(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㈡被告於55年7月取得嘉義市○○段○○○○○○○○○○○○○○○○○○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2,嗣於72年2月再取得嘉義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㈢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巷○○號、27之2
號、27之3號、27之4號、27之5號、27之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所興建(本院卷二第90頁)。
㈣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10月22日經
嘉義市政府徵收,並由被告領得徵收補償費合計462萬3,788元(本院卷二第51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
原告與訴外人陳黃好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吳晉同之證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繼承人保管、地價稅由被繼承人繳納、被告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行政訴訟、訴願不聞不問、被告之配偶 何美慧 領取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00萬餘元後匯出近一半之補償費予被繼承人等事實為證。惟查:
⒈證人吳晉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只知道48年那時候伊父
親吳安淨當時有祖產,在雲林那邊,以吳安淨名義購買,55年的時候大嬸陳黃好說市場那邊有一塊地,問被繼承人要不要買,陳黃好就與被繼承人一起去買,被繼承人是以做生意賺的錢購買,伊只知道土地是被繼承人購買的,不是祖母陳蔡休購買,被繼承人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是大兒子,且怕到時候如果吳安淨做生意失敗,債權人會追討,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72年因為陳黃好的土地被拍賣,被繼承人就把陳黃好的部分買下來,錢是被繼承人出的,這些事情是伊長大後聽被繼承人說的,被繼承人是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第18頁、第24頁),然證人陳金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繼承人是伊姐姐,系爭土地分二個部分,陳黃好和被繼承人第一次合夥買,第二次是陳黃好的土地被拍賣,伊母親陳蔡休才買的,被繼承人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被繼承人當時在跑路,已經有債主來討債、來亂,伊母親也知道,所以才會帶被告去買,是被繼承人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89頁),互核證人吳晉同與陳金鶯之證詞,就系爭土地於72年時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乙節,並不一致,則證人吳晉同之證詞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參以證人吳晉同為54年次,於被繼承人55年購買系爭土地之1/2時年僅1歲,於72年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對於系爭土地購買及登記過程均無親身參與,而自承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如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信,且證人吳晉同、陳金鶯均證述:72年間被繼承人生意失敗,在跑路等語(本院卷二第287頁、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則被繼承人於72年間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另1/2,亦非無疑,而證人吳晉同自承其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惟其與兩造為手足,同為繼承人,倘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吳晉同就系爭土地即有繼承權,則其證詞非無偏頗之虞。暫不論系爭土地於72年間是否係由陳蔡休出資購買,抑或確由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兩造就此爭執不休,惟均未能提出明確證據可證各自之主張為真,但實際上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繼承人究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意思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多端,且證人吳晉同亦證述:被告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伊也不知道55年被告6歲時怎麼決定系爭土地是要送給被告或借用被告名義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尚難單憑證人吳晉同前揭證詞遽認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證詞尚不能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⒉原告復以其與訴外人陳黃好錄音譯文中「吳采鴦:大妗,大
妗,共業是什麼妳共業的意思是?陳黃好:我跟她公家買的,和妳媽公家買的啦」、「吳采鴦:我看起來我媽媽當初是53年登記的。陳黃好:沒有啦,登記你哥的名字。用你哥跟我共業的啦」、「陳黃好:阿就跟妳媽媽公家的啦」、「吳采鴦:那邊,南田路61巷27號,是我哥哥跟妳買的,還是我媽媽跟你買的?陳黃好:妳媽媽跟我買的,你哥連一點權利都沒有」、「吳采鴦:那我哥哥騙我,說那是他買的」、「陳黃好:他很敢死。我說給妳聽啦,那時候,你阿嬤,算你阿嬤,我要叫婆婆,那時候跟我借兩千元,要蓋那邊的房子,以前兩千元是很大的,那時候我正要嫁過來」等語,認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公家買」、「登記你哥的名字」、「用你哥跟我共業的啦」、「妳媽媽跟我買的,你哥連一點權利都沒有」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1/2於55年時係被繼承人所購買,尚無從證明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登記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訴外人陳黃好所述亦無從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繼承人保管、地價稅由
被繼承人繳納;被告對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行政訴訟、訴願不聞不問;被告之配偶何美慧領取嘉義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00萬餘元後匯出近一半之補償費予被繼承人等事實,認被告已默認係土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參以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6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並由其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則被告基於管理使用上之方便,同意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金,亦不違反常情,又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頂多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尚不足證明兩造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取。況縱系爭土地確由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但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繼承人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意思而登記被告名下,原因多端,若無證據證明,尚難以此即謂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而就嘉義市○○段○○○○○○號土地係由何人擔任訴訟代理人
,與系爭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二事,而被告既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有權決定委任何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又兩造之父親吳安淨在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民事案件中,於88年9月9日開庭時自承:「房屋土地是我兒子的,現在由我管理」、於88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狀中表示「坐落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是原告所建造,該房屋及基地之產權登記原告之長子吳宗欣名下,原告有合法使用該土地及房屋之權源」、於89年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表示「系爭嘉義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係吳宗欣所有」(本院88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卷第28頁、第80頁、第105頁),均無提及借名登記之事,實無從僅憑被告均委任原告或父親吳安淨出庭,即謂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
⑶另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因贈與、清償或其他原因而匯款
不一而足,亦不能單憑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於99年8月24日匯款予被繼承人之220萬元(本院卷二第53頁),係返還被繼承人該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上開220萬元之金額與核發之徵收補償費462萬3,788元(本院卷二第51頁),亦相距甚遠,尚難遽謂被告於99年8月24日匯款予被繼承人之220萬元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又謂被繼承人於100年間深感剩餘款項無法取回,命原告與營造商簽訂承攬契約,於嘉義縣○○市○○段○○○○○○○號、1317-3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3棟,並命被告將剩餘徵收補償金運用於此,共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3棟,足證被告認為被徵收土地為被繼承人個人財產,徵收補償金須依照被繼承人指示運用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3筆承攬建物契約書上合計之工程款金額為94萬餘元(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與原告所稱徵收補償費餘額242萬3,788元亦相距甚遠,且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命被告將該徵收補償金餘額242萬3,788元用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證明被告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運用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