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 盧黃貞慧 (即 盧世卿 之承受訴訟人)代理人 盧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基亮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盧世卿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母親盧黃貞慧,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盧世卿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及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於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另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獲准。且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顯無勝訴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則以盧世卿107年財產交易及股利憑單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3594元,另有汽車及投資所得總額85萬730元,且不動產未列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可供支配之財產總計尚有177萬4324元,難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而駁回其聲請。盧世卿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伊107年財產交易所得85萬8950元,即為系爭執行程序拍賣金額;另財產交易所得6萬2825元,亦為合迪公司拍賣伊永和住處拍賣金額,均為債權人所有,並非伊可分配,伊僅有股利憑單所得1819元。106年被投資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申報明細表歸戶資料,與實際調查年度有落差,不宜作為衡量現狀之依據。另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賣出,伊僅剩超過使用年限無價值之車輛1部、股利1819元及零股可供支配。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經查:㈠盧世卿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補字第315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4萬400元,抗告人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15號卷宗存卷可稽。
㈡盧世卿主張伊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
提出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士林地院108年度湖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10頁、第23頁、第20-21頁)。
㈢另依盧世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盧世
卿於107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85萬8950元、6萬2825元,及股利所得共1819元(含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2元、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432元、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813元、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370元,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202元),合計92萬3594元(見原審卷第16頁)。惟其中財產交易所得85萬8950元及6萬2825元部分,係依財政部函示將拍賣盧世卿所有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及另案執行標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依拍賣之價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財產交易所得,且均已分配予盧世卿之債權人,業據盧世卿提出臺灣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16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函示電腦列印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9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㈣又依盧世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
盧世卿於107年間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2001年出廠)及股票(含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1股、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73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465股、晟鈦股份有限公司5萬7000股、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90股、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405股,見原審卷第18-19頁)。惟盧世卿已於106年6月13日將晟鈦股票全數賣出,名下僅餘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3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86股、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11股、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17股、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5股、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而其中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73股、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86股、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11股,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17股,亦遭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業據盧世卿提出群益金鼎證券股票帳戶(帳號910D0000000)存摺內頁、分戶歷史帳列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5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助德字第876號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5-33頁),並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群法字第1080002351號函覆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㈤準此,盧世卿名下財產僅有107年股利所得1819元、汽車1部
(2001年出廠),及可運用之股票即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0股、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5股、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500股,依每股票面金額10元計算,合計共6450元,尚不足以支付本件應繳納14萬400元之裁判費。佐以盧世卿積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25萬144元之債務,經該公司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准107年度司促字第29803號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及支付命令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42頁)。盧世卿並聲請失業家庭扶助計畫,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有新北市失業家庭扶助計畫審核結果通知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3頁)。
足見盧世卿窘於生活,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復查無盧世卿有何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盧世卿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盧世卿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盧世卿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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