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禾發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被告王啓明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200號、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禾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賄選買票名冊壹本及賄選名單壹張均沒收。
王啓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明 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免刑。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禾發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 吳上明 侄孫兼為特別助理,為使吳上明當選,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賂予 游文龍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啓明,以為約定游文龍等2人自己及同戶籍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吳上明之對價,游文龍、王啓明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自己戶內所示附表一之賄款後應允之。
(二)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 劉蘇雪娥謝玉珠 拜票並表明以金錢買票遭拒後,仍以離去前留置在劉蘇雪娥居所廁所、謝玉珠住處櫃檯抽屜之方式,留置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賂予不知情之劉蘇雪娥等2人,以為約定劉蘇雪娥、謝玉珠自己及同戶籍有投票權親屬投票支持吳上明之對價,惟未獲得二人之允諾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三)與王啓明共同基於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賴禾發及王啓明一同前往王啓明之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再由王啓明先、後將鄰居 蘇美璣 、李 王燕美 (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喚入上址,由王啓明當場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及吳上明之競選文宣予蘇美璣2人,以為約定蘇美璣等2人自己及同戶籍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吳上明之對價,蘇美璣、 李王燕美 便在收受自己戶內所示附表三之賄款後應允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檢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相關資料包括以檢舉人A1身分製作之筆錄,均同意送交法院,無需隱匿我的身分相關資料等語(見選偵第96號卷第391頁,本院卷第31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該檢舉人應無保密其身分之必要,而無庸隱匿,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賴禾發、王啓明暨渠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5頁、第3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賴禾發於偵審中(見選偵字第96號卷第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369頁至第372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第329頁)、被告王啓明於偵審中(見選偵字第96號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39頁、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383頁、第391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第3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王燕美、蘇美璣、劉蘇雪娥、游文龍、謝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選偵字第96號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71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7頁至第33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此外復有被告賴禾發賄選名冊影本、筆記本影本、IPH0NE6手機內相片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賴禾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7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賴禾發)、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游文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蘇雪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謝玉珠)、游文龍、王啓明、劉蘇雪娥、謝玉珠、蘇美璣、 李榮二 (李王燕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5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116號函所附107年度選舉之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影本乙份(選偵字第9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145頁、第171頁至第181頁)及扣案賄款1萬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再審酌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目的即已達成。又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希望受賄者全家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且行賄者對於受賄者一家之投票權人數,了然於胸,只要受賄者說出家中投票權人數,大率依其所報投票權人數計算給付賄款,並不會當面要求收受賄款的受賄者,必須將賄款轉交給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最後,該家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以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脈絡來看,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禾發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王啓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二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2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被告賴禾發對於有投票權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及被告王啓明對於有投票權之附表三所示之人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就交付附表三所示之蘇美璣及李王燕美之賄賂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王啓明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七)再被告王啓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賴禾發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是就被告賴禾發所犯交付賄賂罪, 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王啓明在有偵查權限人員未發覺其刑法第143條之罪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且在犯罪行為後3月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之一情,此有被告王啓明107年11月5日檢舉筆錄、偵訊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7頁,選偵字第96號卷第459頁至第461頁,本院卷第316頁),故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另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啓明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援用證人保護法,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一情,此有A1即被告王啓明偵訊筆錄及本件起訴書可佐(見選偵字第96號卷第459頁至第461頁,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審酌本件能查獲被告賴禾發係被告王啓明主動提供相關之錄音、錄影光碟方使警偵單位知悉買票情資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況參以被告王啓明勇於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賴禾發,且於警偵及本院中對於被告賴禾發之犯行均供稱一致及被告王啓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本案之前就有詢問過警員說買票違不違法,警員說檢舉有檢舉獎金可以拿,是我自己決定要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王啓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勇於認罪並提供相關情資供檢警偵查,顯見其甚具悔意,是就被告王啓明就所涉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遞減之。
(十)爰依被告二人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賴禾發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經營公司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5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243頁至第307頁)審酌:被告賴禾發碩士肄業、未婚無子、平時與父母同住、自己經營公司、家境普通、無前科;被告王啓明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鐵工、家境勉持、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並兼衡被告二人行賄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二人行賄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因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賴禾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並願意捐公庫40萬元,以求處緩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4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慮及被告賴禾發所買票數21票,認其所提出之40萬元予公庫稍嫌不足,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由證人劉蘇雪娥所交出之扣案賄款5,000元、證人游文龍所交出之扣案賄款4,000元、證人謝玉珠所交出之扣案賄款3,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二)證人蘇美璣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及證人李王燕美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均由被告王啓明索回尚未扣案一情,業據證人蘇美璣證稱甚詳(見選偵字第96號卷第122頁)及被告王啓明自承在卷(見選偵字第96號卷第459頁至第461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啓明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收受之賄款2,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賄選買票名冊1本、賄選名單1張、行動電話1隻、吳上明助理背心1件、賴禾發名片及吳上明宣傳文宣25張,均係被告賴禾發所有,其中僅賄選買票名冊1本、賄選名單1張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禾發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故賄選買票名冊1本、賄選名單1張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受賄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投票權數/賄款金額│├──┼────┼──────┼──────┼─────────┤│1│游文龍│107年9月間│嘉義市○○街│4票/4,000元│││││某不詳處所││││││││├──┼────┼──────┼──────┼─────────┤│2│王啟明│107年10月│受賄人住處│2票/2,000元││││中旬│││││││││└──┴────┴──────┴──────┴─────────┘附表二:
┌──┬────┬──────┬──────┬─────────┐│編號│受賄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投票權數/賄款金額│├──┼────┼──────┼──────┼─────────┤│1│劉蘇雪娥│107年10月│受賄人居所│5票/5,000元││││中旬│││││││││├──┼────┼──────┼──────┼─────────┤│2│謝玉珠│107年10月│受賄人住處│3票/3,000元││││中旬│││││││││└──┴────┴──────┴──────┴─────────┘附表三:
┌──┬────┬─────────┐│編號│受賄人│投票權數/賄款金額│├──┼────┼─────────┤│1│蘇美璣│2票/2,000元│├──┼────┼─────────┤│2│李王燕美│5票/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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