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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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16號聲請人 葉沛霞 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徐紹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貳、本件交付審判範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形式要件的說明: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的「前條之駁回處分」,是指同法第258條的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在此意義下,聲請人得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者,自以限於「前條(第258條)」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的處分為限;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規定的駁回再議處分者,即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的範圍,如逕就此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即非適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二、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其所為向偵查機關的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的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告發人提出再議的聲請,因為他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即可,現實上也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的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258條之1所規定的駁回處分),此不因聲請人提出他是直接被害人的法律主張而有不同。是以,如告發人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式即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沛霞以被告徐紹傑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76號,認為聲請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告發人,因罪證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95號認詐欺部分的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同時,於107年11月9日以檢紀淡107上聲議8595號字第1070001321號函覆聲請人,認為聲請人聲請再議中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這部分的再議聲請不合法等語,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107年度調偵字第976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65頁)。聲請人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僅就詐欺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在程序上即屬適法,而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的範圍也僅限於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另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的基礎。是以,在被害人為告訴人,而且他的證詞內容有前後不一、對案情渲染或誇大等瑕疵時,如果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
一、聲請人提出告訴的意旨:被告徐紹傑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6年5至6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向聲請人佯稱:我所經營的護理之家獲利頗豐,有意擴大營業,且願以3%月息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被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供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被告。詎被告給付3、4次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聲請人始悉受騙。綜上,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聲請人自陳:105年間,被告表示他在經營護理之家,獲利不錯,要擴大營業,故向她借款,當時她去現場看過,確實有在經營,生意還可以,被告又一直說要認她作乾媽,她才借款給被告,之後被告每次給付約2萬5,000元,付了約6次後就沒有再付,迄至106年間,她跟被告催款,被告表示沒有資金,一直推延至今等語。再者,被告確實開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4紙與聲請人供擔保,足見聲請人是基於與被告間的交情、信任,經綜合評估資力、獲利及風險後,才出於自由意志借款與被告,而借款本有一定風險,聲請人對此風險應有認識,並有一定評估及分辨的能力,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的行為,即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確實有經營護理之家的事實,被告已提出105年6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猶有經營護理之家,因嗣後無力償還,才未清償,自難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自始無意清償的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被告確曾給付利息與聲請人,顯見被告於借款後曾給付利息與聲請人,即與自始無還款意願,而羅織謊言詐取他人財物的情節不同,可證明被告並無自始詐騙的犯意,聲請人與被告間的金錢往來,既屬借貸關係,核為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尚無論以被告刑事詐欺罪責的餘地。
三、高檢署駁回再議的意旨:聲請人雖稱被告有詐欺犯行,但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因「 祥禾 護理之家」確實有營業,生意確實可以,因被告一直要認我為乾媽,所以才借錢給他,被告有支付6次利息等情(107年度調偵字第976號卷宗第15頁),足認聲請人本於與被告信賴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並有取得利息而為借款,被告應無施用詐術的事實,縱令被告事後不履行付款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他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僅能令他負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尚不得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的犯意。又聲請人雖稱有證人 樊嘉麟 到庭可證明被告借款時,強調要用於擴大經營「祥禾護理之家」等情,但本件被告於借款後確實有經營「嘉國照顧中心」,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任經營契約書在卷可證,則被告確實可能因擴大營業而再經營「嘉國照顧中心」,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施用詐術的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的必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的情事,本件或是原檢察官已查明,或是聲請人個人的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的再議應認無理由而作出駁回的處分。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不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所用的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以各款規定的詐欺手法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本質上仍屬於詐欺取財罪,自仍有前述「以詐術使人交付」說明的適用。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行為人因不可歸責的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在債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使行為人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是以新北市政府核准「祥禾護理之家」營業的開業函、開業執照、國稅局函文詐騙聲請人1,000萬元,檢察官卻誤信被告的抗辯,認為他是邀請聲請人投資「嘉國照顧中心」,更無視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連「祥禾護理之家」的裝潢費用都無法支付,竟以經營「祥禾護理之家」為由向聲請人詐騙款項,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另案告訴人 沈協信蕭光鈺王建忠林恩億 等人(以下簡稱沈協信等4人)對被告及其前妻 鄭昀萱 (原名:
鄭雅蘋 )提起刑事告訴,指稱被告、鄭昀萱誆稱經營 康禾 照護管理集團,該集團經營「康禾護理之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 祥和 護理之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及「 康佑 護理之家」(位在:
新北市○○區○○路○號4樓、4樓之1),營運狀況良好,獲利甚高,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分別詐騙沈協信等4人出資投資或借款,2人所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以被告、鄭昀萱2人確實有經營「康禾護理之家」、「祥和護理之家」及「康佑護理之家」,被告甚至擔任過國際青年商會(以下簡稱青商會)會長,沈協信等
4人是因為同是青商會成員,基於對被告的交情與信任,經綜合評估資力、獲利及風險後,才交付款項予被告作為借款或投資,因而對被告、鄭昀萱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情,這有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86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191、3192與3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調偵卷第8-12頁)。又依照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8日函文、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4月18日函文(他字卷第6-9頁),可知由鄭昀萱擔任負責人的「祥禾護理之家」是於105年4月間才開業,而其營業址即為「祥和護理之家」原來的營業址。據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04年5月間,已經營「康禾護理之家」、「祥和護理之家」及「康佑護理之家」,其後並於105年4月間在「祥和護理之家」營業址另行開設「祥禾護理之家」。另外,聲請人於107年
5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當初陸續借款1,000萬元的原因?)當初是借款,105年間被告說他在經營護理之家,說獲利不錯要擴大營業,所以跟我借款,被告約付了6次利息,每次約2萬5,000元,之後就沒有再付了」、「(問:當初為何會借款給他?)因為被告說要擴大營業,且被告說有很多床位,每個床位每月收3萬多元,我也有去現場看過,祥禾護理之家確實有在經營,生意確實還可以,被告又一直說要認她作乾媽,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調偵卷第15頁)。是以,由前述聲請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確實有經營護理之家的事實,也曾給付數期的利息與聲請人,事後無力償還,才未清償,自難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自始無意清償的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聲請人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並有取得利息而為借款,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的事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事前已有施以詐術詐騙聲請人的意圖,事後明知無法償還聲請人的借款,再簽發4張本票詐騙聲請人,檢察官並未查明聲請人損失的金額及所施用的詐術,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確實有經營護理之家的事實,也曾給付數期的利息與聲請人,事後無力償還,才未清償,聲請人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為借款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究竟向聲請人借款多少,已無礙於被告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的認定。再者,聲請人告訴狀是指訴:「告訴人不宜有他,乃於105年8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按:誤載為告訴人)共計1,000萬元,被告交給告訴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開立本票4張以為擔保」等內容,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等情,這有刑事告訴狀、身分證、本票4張等件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10-14頁)。而由這4張本票所載,簽發日期均為105年8月10日。然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主張她:自104年5月12日起即借款給被告,迄至105年
8月10日止,其中105年1月至105年8月止的借款金額共計216萬元,被告於105年8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是為擔保之前的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據此可知,聲請人的指訴,即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事,則她就借款給被告的原因、金額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是以,本院雖無從得知聲請人究竟是年紀大記憶不清,還是基於攀誣的目的而為不實指訴,聲請人的陳述確實有渲染、誇大等瑕疵情形,她的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的憑據;何況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損失的金額,也不影響聲請人當時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基於風險評估而為借款的認定。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定本件聲請人歷次就她借款給被告的原因、金額所為供述(含書狀),有前後供述不一、渲染與誇大等瑕疵情形;而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確實有經營護理之家的事實,也曾給付數期的利息與聲請人,事後無力償還,才未清償,聲請人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為借款。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本件依照卷內證據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拔群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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