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采鴦 被告 吳宗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欣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主張之標的,以原告可受分配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75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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