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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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OO與乙OO為同居之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07年6月11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因電費繳納分攤之事,在上址二樓通往乙OO房間之走道門(以下稱走道門)外,踹開該走道門,要求人在房間內之乙OO出面處理。乙OO見狀,走出來要將走道門關上,甲OO為了阻擋關門,可預見此時若反推房門,立於門後之乙OO可能因此遭房門碰撞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乙OO遭房門碰撞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乙OO將走道門關上之際,甲OO反推房門致撞擊乙OO額頭,乙OO因此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原審所為供述,非屬審判外陳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醫生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病歷紀錄轉錄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證據資料或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證明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或主張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191、256至258頁),均無礙前開證據能力之認定。其他未經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因臺灣電力公司前來催繳電費,我欲向告訴人乙OO要求平均分攤,並在二樓樓梯口呼喊要告訴人出來處理,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情急氣憤而踢開走道門,見告訴人朝我走來,告訴人直接推走道門撞到我,走道門因而反彈撞到告訴人致其受前額挫傷,並非我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電費繳納分攤之事欲找告訴人出面處
理,遂以腳踢開二樓之走道門,並於告訴人上前關門時,以手將門頂回,致門撞擊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4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至19頁),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想直接將房門關上,我當時在門口阻擋其關門,告訴人推不贏我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直接走出來要關門,我剛好擋在門上面,門一撞到我左手肘,很痛,就直接把門頂回去,門反彈回去打到告訴人的臉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足認當時告訴人於關門之際,被告將門反推回去,致告訴人遭門撞擊額頭而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甚明。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推門而被門反彈打到云云,但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站在門後面(門外),其要從裡面把門關上,就用手推門,突然有一個力道把門推回來,因為其手沒力,擋不住,該門就撞到其頭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46頁),參諸卷附該走道門照片可知該門款式僅為一般普通木門,開啟方向是朝走道內,且無彈力裝置,在未加諸其他外力之情況下,告訴人從走道內側將門往外推(關上),倘僅單純遇阻反彈,幅度與力道不至於達可擊傷告訴人之程度,必係於關門過程中遇阻後,該門遭施加相反之外力,始有可能讓門往反方向加速運動,故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二人分立於門內外,告訴人關門而被告將門頂回去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因手肘痛才頂回
去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當時告訴人要將走道門關上而遭被告阻擋且反推房門,已如前述,對於反推房門可能使立於門後之人遭門片撞擊一事,乃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無不能預見之理。又被告雖非藉由反推門板之方式直接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本即欲阻擋告訴人關門,此時被告未採取避讓之方式,卻刻意將門反推回去,對於發生碰撞成傷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抱持著即便因此擊中告訴人也無所謂之心態,致發生前述傷害結果,被告即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以前詞置辯,否認具有傷害故意,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以本案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遭駁回,可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況保護令之核發與否,需考量有無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以及聲請人有無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二者本屬不同之程序,且不相互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11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踹乙OO腹部,致其受有胸腹、下背及臀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否認當日有以腳踹告訴人成傷,辯稱:告訴人中風行動不便,走回房間時自己跌倒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被告踹開門後,我走出來,被告用腳踹我肚子,導致我跌坐在地上撞到尾椎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然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但關於成傷之原因,尚難僅以此為憑,故如何成傷乙節,除需有告訴人無瑕疵之指訴外,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可信。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及臀部疼痛」,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日告訴人跌坐在地之情節相符,但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原因有各種可能,並非僅有遭人踢倒在地此一原因。告訴人稱係遭被告踹中肚子而倒地云云,但依診斷證明書載「胸腹疼痛」,且於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解析圖一欄所繪製疼痛位置係位在胸部及肋骨下緣之上腹部處,凡此均與告訴人所稱肚子遭踹一事不盡相符。況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並非相差懸殊,衡情,踢擊對方下肢、下腹部或許容易,但要踢擊中對方之胸部或上腹部則非易事,且依據醫院回函胸腹並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頁),從而告訴人稱遭被告踹倒成傷此部分之指訴尚非毫無瑕疵可指,且除其片面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確信與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傷害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僅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其受有胸腹、下背及臀部疼痛傷害之犯行,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推門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不足採,然其否認踹傷告訴人乙節,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電費繳納分攤問題,被告未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卻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紅腫之傷害,所為可議,且被告犯後迄未獲告訴人諒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腦維修、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並無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起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