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勇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勇呈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其為圖小利,竟與 戴世榤 、 鄭仁頡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樹材之犯意聯絡,由周勇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僱用鄭仁頡(其所涉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在案),並指示鄭仁頡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
7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戴世榤會合後,再由戴世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仁○○○鎮○○路邊,鄭仁頡遂下車前往駕駛停放路邊且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與車身號碼並不相符)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尾隨戴世榤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起訴書誤載為中埔鄉)天長地久橋旁停車場,戴世榤即交代鄭仁頡自行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省道(下稱上開省道)台18線96公里處再行等候指示,隨後鄭仁頡駕車到達該處等待指示,復於翌(17)日凌晨2時許,戴世榤即撥打鄭仁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一步指示鄭仁頡將系爭貨車開往上開省道台18線92公里處(即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214號林班地附近),待鄭仁頡駕駛系爭貨車到達指令地點後,系爭貨車即交接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駛離現場,迨約30至40分鐘後,上開外籍成年男子駕駛系爭貨車返回上開省道台18線92公里處,並裝載如附表一所示屬貴重木樹種之臺灣扁柏17塊(重量共計1,285公斤、材積共計為1.60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76,826元,下稱本案臺灣扁柏),鄭仁頡並依指示接手將系爭貨車駛離現場,行至上開省道台18線88公里處時,由戴世榤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其引導帶路,而共同將本案臺灣扁柏搬運下山得逞,嗣該2人欲駕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道0號斗南交流道下之「蜜月汽車旅館」等待交貨,卻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上開省道台18線公路76.2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及二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勇呈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
1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8頁、第163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開明於本案及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即共犯鄭仁頡於本案及另案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19至30、33至43頁,另案警卷第6至7頁、另案本院卷第105至109、119至127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變造為本案所使用之ACJ-0220號)原為證人 曾俊翰 所有,嗣連同車牌0同出售予臉書帳號「 賈伯 」之成年男子,及本案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原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證人 陳明霸 所有、 張芳銘 使用保管,早於88年10月9日於高雄市鳳山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曾俊翰及張芳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6、25至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曾俊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明霸)、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E4-5082」號車輛遭變造案車輛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至32、51至54、61至72頁,偵卷第35至43頁,交查卷第9、1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何恭儒 偵查 佐之 職務報告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23日嘉阿政字第1065302349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等資料、鄭仁頡自白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8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3454號函暨警詢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1頁、第8至12頁、第19至24頁,另案偵卷第31至48頁;另案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共同竊取為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
種,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見另案本院卷第41頁)在案,其中扁柏總計17塊,換算材積1.602立方公尺,被害價值達276,826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見另案偵卷第39)附卷可憑。是被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㈡被告與鄭仁頡、戴世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
子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且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臺灣扁柏數量多達17塊,重量高達1,
285公斤,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被告自述從事受僱於酒店擔任管理、收款乙職、平均月收入約1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併科贓額罰金部分:
⑴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
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另之前實務上計算原木山價時,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係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予以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材17塊,共1.602立方公尺,
山價合計為276,826元,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甲(乙)表、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材積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32至35、3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地位高低、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數次違反森林法等情,就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併科11倍贓額之罰金即3,045,086元(計算式:276,826元×11倍=3,045,086元),併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㈡使用車輛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牌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為4D56J000000號)及編號2所示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塊,為共犯鄭仁頡所駕駛至上開地點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及車牌號碼,該自用小客貨車雖原為第三人陳明霸所有,然業於88年10月9日已遭竊並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而變造車牌號碼0塊雖原為曾俊翰所有,嗣已轉售與臉書帳號「賈伯」之成年男子,故曾俊翰應已非該車牌之所有權人,又依共犯鄭仁頡於警詢稱該車係被告提供使用等情(見警卷第23頁),且前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通知第三人陳明霸到庭表示意見,第三人亦表示無意見故不願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另案本院卷第99頁),揆之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無從查悉臉書帳號「賈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取之扁柏17塊,固為其與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另案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遭盜伐之臺灣扁柏┌──┬─────┬────┬───┬────┬───────┐│編號│數種│材種│數量│重量│總材積││││││(公斤)│(m×m×m)│├──┼─────┼────┼───┼────┼───────┤│1│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138│0.172│├──┼─────┼────┼───┼────┼───────┤│2│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90│0.112│├──┼─────┼────┼───┼────┼───────┤│3│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60│0.075│├──┼─────┼────┼───┼────┼───────┤│4│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56│0.07│├──┼─────┼────┼───┼────┼───────┤│5│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86│0.107│├──┼─────┼────┼───┼────┼───────┤│6│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78│0.097│├──┼─────┼────┼───┼────┼───────┤│7│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56│0.07│├──┼─────┼────┼───┼────┼───────┤│8│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78│0.097│├──┼─────┼────┼───┼────┼───────┤│9│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68│0.085│├──┼─────┼────┼───┼────┼───────┤│10│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36│0.045│├──┼─────┼────┼───┼────┼───────┤│11│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84│0.104│├──┼─────┼────┼───┼────┼───────┤│12│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69│0.086│├──┼─────┼────┼───┼────┼───────┤│13│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76│0.095│├──┼─────┼────┼───┼────┼───────┤│14│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64│0.08│├──┼─────┼────┼───┼────┼───────┤│15│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60│0.075│├──┼─────┼────┼───┼────┼───────┤│16│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52│0.065│├──┼─────┼────┼───┼────┼───────┤│17│臺灣扁柏│不規則材│1塊│134│0.167│├──┴─────┴────┼───┼────┼───────┤│合計│17塊│1,285│1.602│└─────────────┴───┴────┴───────┘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無車牌自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輛│為被告用以本件竊盜使用,應予沒收。│││1支,車身號碼已磨損,引擎號│││││碼為:4D56J036472)│││├──┼──────────────┼───┼─────────────────┤│2│變造車牌000-0000號│2塊│為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