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吳美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
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日18時44分許,經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惟該停車格每日8時至20時為提供機車專用時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其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於105年10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原告業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地點原係臺北市政府所設置合法路邊收費停車格,供汽車停車收費使用,落實使用者付費以增加市庫之收入。此路段是金華街由東向西行,從金山南路口起至杭州南路口間之右側路段,市○設○○○路邊收費停車格,其停車格序號從第35號至第85號,並且在停車格相距間餘有空間處,繪置多處免費機車停車小格,兼顧市民之需要。
(二)臺北市政府後來不知何故,竟然將此路段原本就是汽車停車位嚴重不足,而機車停車格綽綽有餘,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將汽車收費停車格序號第35號至第44號共計10個汽車停車格,於每個停車格內變更添加繪置6小格免費機車停車格,而成汽、機車共用之停車格。市府變更使用,即有違反維護公共利益及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有牴觸收費停車之法律規定。
(三)本案路段位於第47號、第56號及第63號、第74號停車格旁燈桿上方各掛有大P字交通指示標誌,其四面指示標牌之設置,標牌正面向東,可供行車者正面看見。而本案警員舉發所拍照片,小P字指示標牌設置於第37號停車格旁燈桿上方,標牌正面向南,正對金華街106巷單行道出口,則無法供東向西行車者看見,違反法律規定。
(四)舉發照片所示,於法不合,不符規定:
1、照片標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指示標牌並非禁止標牌,既無明確禁止之告示,即無法律禁止之限制,於法不合,不具法律之效力。
2、照片標牌所示,並無訂定期日之規定,即與全國P字指示標牌不符,並無例假日之明確規定,於法不合,不具法律效力,不得作為開單之依據。
3、照片標牌所示,機車停車時間牴觸原本汽車停車費時間,則應以停車收費優先,而不得訂定為免費機車停放之時間,即有違反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4、照片標牌,不符規定,沒有列製英文禁止告示,則外國人無法辨識禁止之規定,違法侵權。
5、照片標牌,並未列出咨詢電話,則其告示並不完備,而有不符規定,於法不合。
(五)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2日18時43分(罰單所載),當日為星期日,據上述星期假日應有除外規定之適用。又所停放是在第35號汽車停車格,地面大字「汽、機車共用」之指示標線,則本案車位依法應有優先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標牌,設置掛在第37號停車格旁燈桿上方,其標牌正面向南,正對金華街106巷出入口,原告無法看見該標牌,何況當時已屆晚上,根本無法看見,且上開已列照片標牌於法不合,不符規定,不具法律之效力。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舉發機關審視原採證照片,原告所有000-00號車確實於105年10月2日18時44分停放在金華街110號對面「汽、機車共用停車格」,該停車格每日08:00-20:00提供機車專用時段、20:00-08:00汽、機車共用時段,違規地點對面設有告示標誌牌面,違規停車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另查案址設立「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牌面」及「停車格地面繪設停放時段區間」,其樣式及位置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用路人自應予以注意並遵守之。另原告陳述該停車格設計是有問題及標誌牌面不符規定一事,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復略以,經查案址設立之「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牌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顏色、大小、圖案、字體等所設置,已載有明確之汽、機車管制時間、車種及雙箭頭,其樣式尚可供一般人閱讀辨識,且停車格地面亦已繪設停○○段區○○○○○路人辨視,爰仍請依該標誌牌指示規定停車。故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日18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乃於105年10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業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3紙、車號查詢汽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34頁、第62頁、第63頁、第7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未依規定時間停車」違規事實?(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依前揭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遭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所示,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停車格),業經主管機關規定,且設置「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牌面」及於地面繪設停放時段區間標字,而依該牌面設置及標字所示,於每日(未排除例假日)8時至20時為「機車專用」時段,另於每日(未排除例假日)20時至8時始為「汽機車共用」時段,則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日18時44分許(即該停車格之「機車專用」時段),經停放在該停車格內,即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就前揭「汽、機車共用停車格牌面」之設置及停放時段區間之標字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故原告泛指上開劃設行為違反「維護公共利益」、「使用者付費原則」、「牴觸收費停車之法律規定」、「無明確禁止之告示」、「無訂定期日」、「停車收費為優先」、「外國人無法辨識」、「無咨詢電話」而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實屬無稽,自無足採。
⑵由前揭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處周遭照片以觀,除於前
方之燈桿設置牌面(明確告示該停車格於8時至20時係供機車停放,20時至8時係供汽車及機車停放)外,另於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之格線旁亦有大型之「08:00-20:
00機車專用20:00-08:00汽機車共用」之白色標字,此本非系爭車輛之停車者所得諉為不知;況且,縱使該停車者確實係因未注意而違規,然於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亦難謂其並無過失可言,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屬灼然明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臺北市○○於○○路段所設置合法收費停車格及變更為供機車免費停放之有關文件資料、警員自本件舉發後於該處迄今之舉發、拖吊件數、系爭車輛停車處、金華街與金山南路口之路口監視器於105年10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及105年11月6日、13日、20日、27日、105年12月4日、11日、18日、25日及106年1月
1日星期日下午16時30分至20時之錄影影像),經本院斟酌後,其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因已有充足之事證,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