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原告陳明:被告自93年與原告結婚後同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從來沒有在花蓮居住過等語(見97年10月8日筆錄),參酌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