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 老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鴻謦工業社所有,乙○○使用,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信義街口失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博愛街口,甲○○持「老崔」所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鑰匙一支,欲發動騎乘該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乙○○)及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向認識約一週、綽號「老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連同鑰匙一同借用云云,惟其亦自承於收受上開機車時,並未主動向「老崔」取得行車執照等證明車輛來源之證件,即逕行收受之,復無法交待「老崔」其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無法解釋何以認識甫一週之人願意借機車予伊使用,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便還車,而機車為目前國人所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機車需有行車執照等證件始足表彰適法持有之狀態及免於為警攔車取締,乃社會眾所週知之觀念,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且被告並不清楚借車「車主」之真實姓名年籍,更應於收受車輛騎乘之際,積極取得機車來源證明及其他適法證件,用以供作適法使用之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社會一般常情,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觀諸被告在無法交待車主為何人、又未取得上開機車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卻仍予以收受騎用,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即應有所認識。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係涉犯收受贓物罪而陳述,是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未造成突襲,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固辯稱係一併自綽號「老崔」處取得,用以供其持之啟動上開失竊車輛等語,惟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陳述警方所查扣到之鑰匙並非我所有等語在卷,是該鑰匙並非犯罪所得之物,又收受贓物行為本身被告並未利用該機車鑰匙而為,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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