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已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於88年7月23日由本院竹東簡易庭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旋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2月2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友人 徐元財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