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青草湖公園內某處攤販飲用啤酒約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劉姿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居所,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旁時,不慎撞擊同向由 宋世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開啟之左前車門而滑倒,復由同向在後 林耿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甲○○受有頭部外傷、意識不清、雙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林耿輝受有下巴挫傷、右手、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林耿輝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經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抽取其血液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證人宋世國、林耿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等情節。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生化檢驗單1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四)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國泰醫院新竹分院緊急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有前揭國泰醫院新竹分院生化檢驗單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應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自行追撞前方車輛倒地已受有上揭傷害,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保護管束:被告係專科肄業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係法所禁止之行為而仍然為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學習正確守法觀念,並確保其於緩刑期內隨時記取酒醉駕車係不法之行為,不致再有違法犯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當較科以罰金、或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更能符合刑罰教育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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