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人 詹杭達 即 詹文達 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15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乙○○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本件刑事程序經送鑑定結果屬精神耗弱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乙○○係成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殺人未遂等刑事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之父 方忠良 年邁,母 錢文琴 亦有精神分裂病史,現雖規則服藥,惟社會功能亦有退化,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另甲○○為相對人之姐,為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爰選任甲○○就前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