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7─11便利商店」新站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飯糰、麵包各1個(市價計新臺幣50元,已發還由乙○○領回),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該便利商店內購買飲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遭證人乙○○誣陷云云。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證人乙○○所管理之「7-11」超商新站門市內購物,當時證人乙○○看到被告從店內冰箱拿出一個飯糰就直接放入他左邊的褲袋裡,然後證人乙○○就回到倉庫內去看被告還有沒有拿其他東西,看見被告拿一罐飲料到櫃臺結帳,然後從中華路方向出去,證人乙○○追出去發現被告,就從被告左邊褲袋拿出飯糰、右邊褲袋拿出麵包,並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照片及贓證認領物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三)是證人乙○○親眼見聞被告下手行竊,並自被告褲袋中取出贓物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熟識,衡情並無必要為區區50元而誣指被告,證人乙○○所為證言自足以憑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未能坦白承認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所竊取之物亦由證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已年滿80歲,因係一時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