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復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適遇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實施,是其於93年1月9日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逕予報結,故該次之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惟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被告於92年間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95年8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5年8月24日確認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之。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2月27日經本院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22日被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應減行,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凌晨0時40分回溯26小時之某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該犯行與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經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前後時間相距2月餘,時空環境應非密接,尚難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前揭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不能認係接續犯之部分行為,自應另行追訴處罰,而不能與論罪科刑部分,合併論以一集合犯。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自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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