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