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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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 黃馨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卓仁淙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不同,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退件之證明,聲請人僅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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