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08號原告 張同洲
壹、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被告賠償多少金額,及被告為何種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補正訴之聲明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係欲起訴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行為,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非財產權上及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
叁、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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