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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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再抗告人 吳櫂銓 (原名 吳崇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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