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告 廖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大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予補正下列事項:
⒈本件起訴狀原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應補正之。
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
㈡、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自應繳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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