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陳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重小字第177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憑該現金卡提款、
轉帳使用,惟應於該次動用還款週期內向中華商銀繳還款項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以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61元,中華商銀已
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6年6月16日登
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報紙、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若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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