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2123號
原   告 乙○○
      戊○
      己○○
      辛○○
      庚○○
      丁○○
      丙○
      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記載應為
之聲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敘明原告8人各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敘明原告八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該項裁定已於99年
8月5日、6日、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雖於同年8月10日對本院院長、民事庭庭長、 癸股 提出陳報
狀,但該狀並未補正上揭事項,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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