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安全管理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日前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16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公共區域安全
管理服務」,約定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嗣系爭契約因期間屆至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8
年11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半個月期間之管理服務費49,500
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屢以其待確認帳務無誤後方以
匯款方式支付該筆款項等語為藉口,拒不支付該安全管理服
務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為同一間公司,每月服務費均
由原告收受,原告有帳款不清之情云云,惟原告與鼎積公司
分別向經濟部登記在案,為各自獨立法人,營業項目亦不同
,被告遽此認為原告與鼎積公司為同間公司,藉故不給付服
務費,恐有誤會,又原告既為保全公司,僅提供被告社區安
全服務,自無從代為處理被告社區帳務問題,被告以原告與
鼎積公司關係密切為由主張原告亦應對帳務問題負責,實無
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1月15日系爭契約到期後,與原告簽
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其上加註「帳務確認無誤後,
本管理委員會將於98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款項(
即98年11月管理服務費)」等語,惟被告清查帳目發現有帳
務收支不符情況,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處理帳務問題,
原告竟以僅作安全管理而非行政事務為由拒絕,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訂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自
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
御泉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為每月
99,000元,同時被告並與訴外人鼎積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
約定由鼎積公司於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8日只知期間
內為被告提供行政事務服務,每月委託管理費為43,810元,
嗣上開二契約均於98年11月15日屆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及
鼎積公司98年11月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全管理
服務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及被告提出委託契
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
駐衛保全服務」,又於第4條約定原告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
示,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
防災應變處理建議,並約定具體防災、防盜、防火服務項目
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火災
預防與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按,堪認
原告提供被告之服務應為維護被告之社區內公共區域之安全
。被告雖辯稱原告帳務不清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惟依兩
造契約關係,無法認定收取管理費或管理收支等財務事項為
原告受委任處理範圍。而依原告提出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
書,為被告單方出具書面,被告且自承該關係書末記載「帳
務確認無誤後,本管理委員會將於98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該筆款項」等語係被告自行登載等情(見本院9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憑該關係書遽認原告負有為被告
釐清或確認帳務之契約上義務。而依被告提出委託契約書、
收支明細表、帳戶影本等證物,可資證明確另有第三人鼎積
公司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為被告提供大樓管理服務等情,
雖鼎積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然二公司仍屬不同
法人而具有不同法人格,縱鼎積公司確有為被告管理財務而
帳目收支不清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此對
抗原告。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 彭治 、 李褘樓 等人之名片,抗
辯渠等為原告派駐被告處之人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該名片固於渠等姓名上方載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然亦載有其他諸如麗池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安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僅依該名片記載無從
認定渠等即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而為原告派駐被告處人員。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為之釐清財務情況之義務,或原告曾同意待
財務釐清後方請領最後半個月之報酬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
未能釐清財務,故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查依系
爭契約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雖是按月計算,
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
,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
送達證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