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御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安全管理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日前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16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公共區域安全
管理服務」,約定駐衛保全服務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嗣系爭契約因期間屆至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98
年11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半個月期間之管理服務費49,500
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屢以其待確認帳務無誤後方以
匯款方式支付該筆款項等語為藉口,拒不支付該安全管理服
務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為同一間公司,每月服務費均
由原告收受,原告有帳款不清之情云云,惟原告與鼎積公司
分別向經濟部登記在案,為各自獨立法人,營業項目亦不同
,被告遽此認為原告與鼎積公司為同間公司,藉故不給付服
務費,恐有誤會,又原告既為保全公司,僅提供被告社區安
全服務,自無從代為處理被告社區帳務問題,被告以原告與
鼎積公司關係密切為由主張原告亦應對帳務問題負責,實無
理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1月15日系爭契約到期後,與原告簽
訂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其上加註「帳務確認無誤後,
本管理委員會將於98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款項(
即98年11月管理服務費)」等語,惟被告清查帳目發現有帳
務收支不符情況,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處理帳務問題,
原告竟以僅作安全管理而非行政事務為由拒絕,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兩造訂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自
民國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
御泉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並約定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為每月
99,000元,同時被告並與訴外人鼎積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
約定由鼎積公司於97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8日只知期間
內為被告提供行政事務服務,每月委託管理費為43,810元,
嗣上開二契約均於98年11月15日屆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及
鼎積公司98年11月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全管理
服務契約書、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及被告提出委託契
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
駐衛保全服務」,又於第4條約定原告應受被告之要求或指
示,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
防災應變處理建議,並約定具體防災、防盜、防火服務項目
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火災
預防與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按,堪認
原告提供被告之服務應為維護被告之社區內公共區域之安全
。被告雖辯稱原告帳務不清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惟依兩
造契約關係,無法認定收取管理費或管理收支等財務事項為
原告受委任處理範圍。而依原告提出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
書,為被告單方出具書面,被告且自承該關係書末記載「帳
務確認無誤後,本管理委員會將於98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該筆款項」等語係被告自行登載等情(見本院9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憑該關係書遽認原告負有為被告
釐清或確認帳務之契約上義務。而依被告提出委託契約書、
收支明細表、帳戶影本等證物,可資證明確另有第三人鼎積
公司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為被告提供大樓管理服務等情,
雖鼎積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然二公司仍屬不同
法人而具有不同法人格,縱鼎積公司確有為被告管理財務而
帳目收支不清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此對
抗原告。至於被告提出訴外人 彭治李褘樓 等人之名片,抗
辯渠等為原告派駐被告處之人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該名片固於渠等姓名上方載有「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然亦載有其他諸如麗池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安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僅依該名片記載無從
認定渠等即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而為原告派駐被告處人員。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又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有為之釐清財務情況之義務,或原告曾同意待
財務釐清後方請領最後半個月之報酬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
未能釐清財務,故其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委無足取。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查依系
爭契約約定,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雖是按月計算,
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
,應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卷附
送達證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95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