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6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4日至96年9月24日分期清償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5年9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33,822元及自95年9月19
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
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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