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後,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二八八O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23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99年度北簡字第11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
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9,957,389元,然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鑑價結果,該強制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額
分別為345,180元、357,72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2,900元(345,180
元+357,720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約為105,435元(702,900×5%×3=105,435
元),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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