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5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03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日下午5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嫖客 林俊宏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與嫖客正擬赴旅社姦淫時為警查獲。
三、另本件移送意旨又以被移送人於99年8月25日22時40分許,
以同一方式向不知名男客拉客,並以每次新臺幣700元之代
價,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9室完成性交易,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
惟查,移送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犯行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移
送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
即認其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