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439之14號、台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1號地下1樓
之1、地下1樓之2、地下1樓之3共四戶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應
按月依住宅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店面住宅每坪20元,
地下室每坪1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被告每期應繳納14,208
元,惟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積欠4期
計56,832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因被告所有位於原告社區內之台中市○○區○○路439之
14號2樓有不知名人士進住,原告顯未盡管理之責,俟釐清
後,被告才願依規定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積欠管理費計算書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所有,位於原
告社區內之台中市○○區○○路439之14號2樓有不知名人士
進住云云,係屬另一問題,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
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