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九八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五十五巷往安中路四段二九0巷西向行駛,另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六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街三段二三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安中路四段二九0巷與本原街三段二三四巷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被告乙○○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及此,仍繼續前進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暫停而碰撞車牌號碼00—七四九八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左第一肋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左膝蓋挫傷與門牙斷二根,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