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崔邦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1、2、
6、7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1、2、6、7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編號1、2、6、7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6、7所示犯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相隔非久,併其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確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固檢附受刑人於105年3月18日所具刑事聲請狀影本;惟該刑事聲請狀已載明「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就該等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刑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2、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與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所具刑事抗告狀陳明「受刑人以上開刑事聲請狀,僅請求就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以利其預納易科罰金,並無放棄易科罰金利益之意」等情相符,自難認聲請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併同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無從與附表編號1、2、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已於前述,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非有據,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之宣告刑,在記入刑度,約接
近0.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之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係數之始。其計算方式為:應執行刑等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此有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以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份第43頁至第67頁等資料可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犯相同法益,並有誠懇之悔意,皆採認罪答辯,若以累加定刑恐失平等原則。
㈢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所涉
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合刑共計3年6月係42個月,經數罪並罰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係22個月,茲上所舉之案例,定其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本院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編號1、2、
6、7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查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分別係普通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原審權衡上情,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舉相關法院判決,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
果,然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自難援引他案判決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再受刑人抄錄學者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下量刑模
式之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該意見未形成通例,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之比較,不具法律拘束力。
㈣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另陳:其有誠懇悔意,均為認罪答辯云云,並非定執行刑考量事項,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4次│││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2日│104年4月14日為警採│①103年12月8日上午││││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7時30分許至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間某時│││││②104年1月11日│││││③104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④104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90號│字第4058號│第11449、155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104年度簡字第4173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1日│104年9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104年度簡字第4173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104年7月29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3483號│第16959號│第17062號││├──────────┴──────────┼──────────┤││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編號3至5所示之罪,│││104年度聲字第4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月確定(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7號執行)│以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3次│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4年1月13日下午│①104年1月29日晚間│103年12月13日│││5時47分許前某時│8時許至同年月30日││││②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59分許間某││││③104年3月16日晚間│時││││9時許至同年月17日│②104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49、15505號│第11449、15505號│第404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062號│第17062號│第6611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4634│││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號)│││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罪名│收受贓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4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6611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4634│││││號)││││├──────────┤││││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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