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琇君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第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巧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
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
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
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
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巧巧生活實業有限公司為巧巧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巧巧公司)、 韓曉瑜 為 樊曉瑜 ,及補充甲○○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同月二日、同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各雇用樊曉瑜、 文桂英 、 曾祥蘭 及
韓小雲 等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聘僱之事實,然查,其於警訊中業已供承:巧
巧公司關於清潔部分之人員係由其負責經營管理,其雇用之領班曾向其報備雇用
前揭大陸地區人民,並將薪資交由該領班轉發右述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綦詳,此核
與證人 蘇蔡豔芳 於警訊中所證: 伊覺 代工之家屬即前開大陸地區人民,腔調甚重
,經向甲○○報告後,其表示會處理等語相符。而受雇之樊曉瑜、文桂英亦於警
訊中坦認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二萬元,且非由渠等親友領取工資等事實,亦可資佐
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定,禁止行為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課予事實上僱用人之禁止誡命,
稽之前述,本件被告甲○○縱將工資轉由領班交付予上揭大陸地區人民,仍應認
係右開條例條款之僱用人無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