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於97年10月2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9月28日法矯字第099904173
1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0月8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522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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