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0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陳智億 上列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9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且被告之代表人亦誤書為「 邱政茂 局長」,另原告起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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