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演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演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演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10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9號、96年度訴字第4354號(經上訴駁回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1年、8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其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假釋(應於100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26日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未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常因交通違規被照相舉發,其為避免屢遭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拆卸竊取 張順賓 (嗣改名為 張志祥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以雙面膠黏貼在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101年5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演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演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查獲現場(含被告膠黏車牌情形)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該扳手既得持用以鬆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顯為金屬製造,且質地堅硬而尖銳,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應屬無疑。
四、核被告許演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既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即與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之累犯要件不相符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收斂所為,竟為避免交通違規遭照相罰款而犯本案,足見其缺乏法律知識及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內容、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惟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在卷,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