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萬疄 第三人 陳季澧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鮑澤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債務人未履行者,由第三人陳季澧代負履行責任。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陳萬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101年10月2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年55歲(46年次),以清潔、送貨等工作為業,每日工作薪資約新台幣(下同)600至8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15至20天,平均月收約12,000元。又債務人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9,0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醫療、日用品、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且由長子陳季澧擔任其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三人陳季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即居間人陳錦清所出具債務人工作收入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債務人名下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萬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約167,014元、2001年份光陽輕型機車一輛。配偶 林秀洳 之財產為1997年份三陽輕型機車及2001年份光陽普通重機車各一輛。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機車均已無多少殘值。又債務人就其上開保單價值金額,已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等情。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101年10月26日)、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新光人壽保單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債務人及配偶林秀洳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3,01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5歲,願努力工作、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所欠債務,且將名下保單價值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並由有資力之第三人陳季澧擔任履行更生方案保證人。堪認債務人確已盡其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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