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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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7號原告 陳東北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000009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又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4月22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張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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