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信德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信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第6行「適 余秀花 騎乘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適余秀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最末行補充「田信德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肇事前駕駛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花蓮港下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故核被告田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余秀花受傷及被害人 程順花 死亡之重大結果,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余秀花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覆議字第1006201950號函等附卷可參,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31萬元,有本院100年度他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已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