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朱安妤 即 朱秋花 即朱.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安妤自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146,1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緣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協商,達成分120期,利率9.88%,每期還款17,810元之協議。然而聲請人平均收入約33,500元,尚有母親及子女須扶養,扣除本人及扶養支出後實無能力再負擔協商還款金額17,810元,而當時為了償還協商金額,聲請人每月向親友借款8,000元,償還協商金額1年後,因本人已借不到金額故而毀諾。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如下:㈠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19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11月
起,分120期,利率9.88%,每月10日清償17,810元,後於96年12月10日毀諾,業據聯邦銀行陳報在卷(頁31至39)。
㈡查聲請人於95年9月聲請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載
稱其每月收入為34,000元(頁35),但聲請人現無固定職,經調取聲請人勞工保險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6、97、98年間,陸續以財團法人即台灣聖教會總會原住民教會、花蓮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等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98年4月6日退保迄今(頁45至50)。另依聲請人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頁17、27),聲請人99年度所得僅191,500元(頁26),名下財產雖有花蓮市○○段○○○○號土地1筆面積5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平方公尺,價值91萬元,惟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現住之民樂二街5巷5-1號房屋坐落基地(房屋係聲請人母親潘銀妹所有),並為聯邦銀行假扣押中,難以換價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僅有2000年份車輛1部,並無價值。
㈢次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長子 賴偉皓 (00年00月
00日出生)為父親 賴俊傑 所監護、長女 賴偉婕 、次女 賴偉婷 (均00年0月0日出生)則由聲請人監護,此有戶籍謄本可稽(頁29、30)。而上開未成年子女3人名下均無財產,未成年子賴偉皓無所得,未成年女賴偉婷、賴偉婕則於99年間有所得各為32,376、33,298元,惟此仍不敷其等生活所需,亦有聲請人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頁18至23)。
㈢而聲請人所負債務計為1,146,108元(頁6),以聲請人99年
度所得191,500元,平均月所得15,958元而言,顯無依95年間協商內容履行分期還款之能力,遑論聲請人所得扣除其本人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後已無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無固定職,所領薪資大幅減少,唯一有價值之土地為其現住房屋坐落基地,亦難以換價,縱加以出售亦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本件又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