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魏以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101年度觀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但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狀況,誤入歧途施用毒品,且於100年4月5日18時許自行至警局自首,顯見抗告人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現抗告人於屏東每日辛勤工作,腳踏實地,未再涉犯不法,且願再次鑑定尿液,以明無再次施用毒品,亦無毒品成癮情況,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罪章,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以啟自新,以免於抗告人勒戒而失工作。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坦承上揭犯行,然其於100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35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抗告人親自採集,尿液委驗單為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屬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檢驗方法,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前開檢驗結果復無「偽陽性」之疑慮。
(二)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施用者即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伊未再施用毒品,且戮力從事正當行業,已有悔意,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罪章,而請求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抗告人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如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恐將失去工作云云,核屬個人就業問題,尚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難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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