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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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之2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7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縣庫存款戶繳交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捐款(已繳納)。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繳交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捐款(已繳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3時許,見其女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丙○○重傷害後,為隱匿甲○○之罪責,竟基於頂替之不法犯意,在臺中縣警察清水分局員警 吳禎哲 到場處理時,佯稱其為駕車肇事者,並以肇事者身分留於現場接受調查及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由甲○○隨同救護人員將丙○○送至童綜合醫院急救。丙○○之父親即丁○○獲報後,隨即趕赴醫院關心,丁○○見丙○○係由素不相識之甲○○陪同至醫院急救,即質問甲○○是否為肇事者,甲○○見無法隱瞞,只好承認駕車肇事致丙○○於傷,丁○○為向甲○○及其家人求償,即要求甲○○親自寫下家中電話及住址,乙○○在完成現場處場理後,亦趕赴醫院,且經丁○○出示甲○○手寫之電話、住址及告以甲○○已承認肇事後,雙方為求順利解決事後賠償事宜,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在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依丁○○之提議,由丁○○與乙○○在 石錦釧 見證下,簽定內容為:「民國97年8月8日15時40分,於○○鎮○○路○○路十字路口發生車禍筆錄記載乙○○小姐與丙○○發生交通事故,但事實是由甲○○小姐所駕駛與丙○○對撞,事實由乙○○小姐承認,為防往後有任何變故,故立此據,備註:經對方同意,整件事由乙○○小姐承擔車號000000、KVS098當事人……雙方家長全部了解願意配合讓整件事圓滿解決,絕不牽涉甲○○之任何困擾,特立此據」之承諾書,是至此丁○○已明知係甲○○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子丙○○於傷,但因不認同甲○○及其家人事後賠償方式,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於98年1月8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所,向警員吳禎哲誣指乙○○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嗣因乙○○將上揭承諾書交由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於認罪協商中應負之繳納公益捐款義務,均已於期限前繳納完畢,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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