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上訴人 楊宗憲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南投縣集集鎮○○里○○巷○○○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憲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於審理時供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間,以詢問其妻外遇為由,邀約甲女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國小見面時,未經甲女同意,強行抱住甲女,親吻其嘴巴及撫摸胸部,且要求甲女與其性交及手淫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證人劉○○(真實姓名詳卷)於第一審時陳稱甲女未告知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部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甲女之基本事實指述,逐一敘明其他就撥打第一通電話向劉○○求救時間、遭性侵後未即刻驗傷及報警等供述,或因遭危害難期記憶精確,或甫受驚嚇不知如何處置所致,然非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稽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已敘明卷附診斷證明書如何具證據能力之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三二頁),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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