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鄰居,於民國98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騎樓,因乙○○將大型花盆放置在馬路上,影響甲○○之出入,甲○○要求乙○○將上開花盆移開,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路邊騎樓,以閩南語辱罵甲○○「骯髒人」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告訴人甲○○曾要求伊將花盆移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說過這樣的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花盆擺放之位置影響告訴人進出,被告因而對告訴人辱罵「骯髒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第5頁)。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乙份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內容確有女子聲音以閩南語稱「骯髒人」(見本院98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該錄影畫面與錄音紀錄相符,錄音內容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均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98號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錄影畫面中之開車的女子就是伊女兒等語,顯見該錄音光碟內口稱「骯髒人」之女子即為被告,是告訴人前揭關於遭到被告言詞辱罵之指述,堪認屬實。
㈢、又被告以「骯髒人」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騎樓上,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嗣因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恐嚇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出口公然辱罵告訴人,顯見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且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音光碟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仍未能釋出善意,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以求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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