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97-17號騎樓下,見乙○○將其咖啡色手提包放在機車座墊上,並手持行動電話講話中,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慢慢靠近乙○○,欲伺機搶奪財物。乙○○警覺有人靠近,旋將上開手提包提在手上,惟甲○○趁乙○○尚不及防備之,自乙○○後方往前跑,徒手搶奪乙○○已提在手上之上開手提包,並迅速奔跑往天水西三街巷內逃逸。乙○○遭搶後,大聲驚呼:「搶劫、搶劫」,路人 郭鎰源 、 張翔渝 聞聲,遂合力追捕甲○○,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將身穿黃色雨衣、戴口罩之甲○○制伏,當場扣得乙○○遭搶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郭鎰源、張翔渝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時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原本要偷乙○○的包包,結果被她發現,她喊搶劫,我嚇一跳,所以將包包丟在地上,我並沒有與她發生拉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等我靠近被害人時她剛好將機車座墊上之包包提在手上,我就從後強行將被害人提在手上之包包搶走」,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此時我感覺到有人從我後面走來,我趕緊將我的包包拿起,結果從我後面走來的一名穿著黃色雨衣,戴口罩的男子,迅速快步衝向我,將我手上拿的包包硬搶,被他搶走包包後,該名男子跑步逃逸」等語相符。又被害人被搶奪之手提包,於被告遭證人郭鎰源、張翔渝合力制伏時,仍在被告手上,亦據證人郭鎰源證述:「(逮捕的同時你所目睹的歹徒身上有無凶器或贓物?)沒有凶器但手上有被害人皮包經查證為贓物」、證人張翔渝證稱:「(你合力制伏歹徒時在歹徒身上有無發現被害人乙○○所有之女用皮包?)當時確實在發現被害人乙○○所有之女用皮包在歹徒手上」、被害人乙○○指證「‧‧‧將該名搶匪壓制在地上,我在後趕到時該名搶匪手中還拿著我的咖啡色包包」等語甚詳,足見被告認罪後之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謀生,竟圖以搶奪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因而受到驚嚇,社會治安亦受危害,惟衡酌被告身著黃色雨衣、戴口罩於白晝徒步行搶,甫得手即遭民眾追捕查獲,對被害人未生重大損害,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