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上訴人 葉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五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葉惠生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經由共同被告 陳金德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告知,得知系爭土地可供傾倒廢棄物後,將上情告知 趙天文 ,並負責帶路,但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客觀上無從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證據所得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部分,未具體說明係如何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顯違背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㈡原審於準備程序係以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名行準備程序,惟於審判程序卻逕增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名,復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就此增列部分亦未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而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且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原審審理期日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乙部分),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告知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罪名,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亦已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罪名加以辯護(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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