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4日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減縮「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不為反對而為言詞辯論,且其基礎事實相同,復不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另案提起對系爭98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如上訴人對系爭98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即無理由,為求法院統一見解及紛爭一次解決一次性,爰請求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等語云云。查本件有關上訴人是否對系爭98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與本案無涉,蓋以縱上訴人對系爭98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亦應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則附圖B部分是否損害最少處所固有爭議,惟附圖B部分土地之返還業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是該部分已非聲明對象,故另案袋地通行權有無,與本件無涉。又附圖地上物之拆除部分之聲明,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應擇其損害處所及方法,縱系爭地上物所在處所為損害最少處所,其於附圖地上物所在位置建有系爭地上物,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無通行權部分土地之進出利用,或日照權行使,顯非行使袋地通行權損害最少之方法,是本件核無以另案裁判為前提之必要,亦無裁判衝突之虞,自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合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原審法院調查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分別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除有關「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減縮不為請求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惟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應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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