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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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衍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衍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衍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前與附表編號3併定執行刑,現同表列,以供參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衍峯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衍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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