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上訴人 李易恩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四八七九、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易恩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少年陳○中、 鄧朝元 、 林冠中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上訴人與陳○中、鄧朝元、林冠中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無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二.九九九公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中、鄧朝元、林冠中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販賣毒品,以及陳○中、鄧朝元、林冠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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