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沛汝
       何宏建
被   告 林再得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91元,及
其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嗣以104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就上開利息請求起算
日減縮自99年9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50萬元
,借款按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92年6月17日起至
97年6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臺東企銀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借款298,19
1元未依約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91
元,及其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受
讓人即原告,惟從未合法通知伊,僅於發行量不高,閱覽率
甚低之民眾日報公告,伊實際上不知道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
何人,無法知悉應向何人清償,直至原告於104年11月3日
起訴請求才知悉,請求將104年11月3日前之利息與違約金
予以酌免。原告於起訴前5年所發生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請求金額包括已到期利息在內,再滾入原本加計利息
,係屬複利。本件借款已按年息13%計算利息,原告請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
以酌減。依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係以伊帳戶自
動轉帳清償借款有關債務及費用,本件債務應屬往取債務,
應由原告自伊所開設上開帳戶自動扣款,或於清償期屆滿後
至伊住所收取,在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前,伊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縱認為赴償債務,因債權讓與而使清償地不明之不
利益不應由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顯有失公平,亦應歸屬無效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
自92年6月17日至97年6月17日,共分60期按月本利償還,
利息依年息13%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有系爭授信
約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五、臺東企銀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
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
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09日修正前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臺東企銀已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96年8月27日於民眾日報公告方式代替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
權通知,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
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為被告到庭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已
對被告發生效力,不以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為必要。被告辯稱
:臺東企銀讓與系爭債權時均未通知被告,僅於發行量不高
,閱覽率甚低之民眾日報公告,以致被告無法知悉臺東企銀
將債權讓與何人,請求酌免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所辯洵非可
採。
六、原告得請求內容為何?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
餘298,19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0至46頁)。本院復審酌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3月8日澳盛(授信催)00119號函及客戶資料
內容,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確實已由中央存保公司讓售
予原告等語,以及被告債務之最新餘額為298,191元,收息
日為94年12月1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開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讓售案件
帳卡之真實,惟就其已清償債務明細內容,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本金係包括已到期利息在內,
係屬複利,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依系爭債
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系爭債務為
分期繳款,屬本利分期攤還計算,被告自92年8月11日至94
年12月22日已繳納30期款項,除第一期清償4,153元外,之
後每期清償金額均為11,377元。又被告提出之給付,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順序,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時,應儘先抵充
發生在前之利息,乃當然之理理,是被告所繳納上開30期共
334,086元部分,其中本金共攤還201,809元,其餘部分是
分攤已到期利息,尚欠本金298,191元未清償,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98,191元金額相符,並無利息混入原本之情形,
此部分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給付29萬8,191元
,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等語,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消費
借貸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
本院卷第2頁),被告既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則起訴
5年前即99年10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範圍內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又違約金係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約定,
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當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而非五年之短期時效。至原告主張
:其於10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9月
7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北院木104司執午字自111085
號債權憑證,復於104年9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於104年9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於第三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04年9月16日
核發扣押命令時即中斷時效之進行等語,提出本院104年9
月7日104年司執午字第111085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9
月16日104年司執午字第11622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56至61頁)。然細觀原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及執行命
令可知,上開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年度票字第414號本票裁定,且債權憑證上第一項內容亦
載明此為「給付票款」,則上開程序均係針對票據債權,非
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係屬往取債務,應由原告自被告所開
設之上開帳戶自動扣款或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在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前,被告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云云。惟查,本件分期款項依被告與臺東企銀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授權貴行得免憑立約
人之存摺及取款憑證或支票,利用自動化設備會由貴行任一
有權簽章人原簽發存款支出憑證,逕自開設於貴行屏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第185605號帳戶自動轉帳取償本借款之有關債
務及費用(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物之保管費)…
」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帳戶按月以自動轉帳方式攤
還本息,係支付方式之約定,與往取債務係約定以債務人之
住所為清償地不同,難認係往取債務,且既約定以被告自己
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攤還本息,其僅須於繳款日前確保該帳戶
有足額款項得轉帳予債權人,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債權讓與之
第三人住所設在外島或外國,須逕行赴其住所清償債務之必
要,其抗辯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有顯失公平亦應歸屬無效云云,亦
不可採。又據原告於105年4月7日到庭陳稱:「被告的帳
戶並沒有因為合併而消滅,是被告的帳戶沒有足夠金額可以
扣款,準備書狀證一有還款明細,到最後在94年12月12日被
告已經扣不到存款,285元也抵銷扣完(見卷45頁)。」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顯見系爭債務係因被告帳戶內
未提出足額款項可供轉帳清償債務而遲延,被告抗辯其不知
向何人清償,得以免除給付遲延之責,自不足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
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既已明訂
為13%(見授信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5
頁),即無民法第203條之適用,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違約
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
利息20%計收違約金,係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逾
期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
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
付違約金。」等語(見同上),並非無據。原告向被告收取
年息13%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課予被告給付如上開約款
所示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約為年利
率15.6%(13%+13×20%=15.6%),尚無超過法定最高
利率20%之限制(民法第205條參照),本院認無過高之情
形,無須減免,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8,191元,及自99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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