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號
原 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 張維超
彭垂乾
王淑姿
羅慈慧
被 告 林添易 (原名: 林天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支付債權
人新臺幣(下同)44,635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433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原告於
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4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原告公司處任職倉儲人員(已於104年
4月30日離職),其分別於104年1月14日、2月5日、2
月16日、2月26日因作業疏失,致原告賠償客戶67,635元,
扣除原告公司員工認購部分商品後,原告仍有40,435元之損
失,經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4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竊取貨物,且其撿貨後,會有驗貨及出貨
的人再接觸貨品,物流士找不到貨物,就歸責予被告,真的
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0,43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貨品短
少或出貨異常,有無過失情事?茲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
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
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
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客訴異常處理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
頁、第48頁、第54頁),均為原告公司之內部文書,而非客
觀公正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又,被告為撿貨員,其
在撿貨後,仍有驗貨及出貨之人接觸該批貨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況,原告亦未提出監視錄影光碟
或其他相關資料以證被告確實有撿貨之疏失;縱認被告於撿
貨過程中有疏失,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該貨
品之事實。易言之,於一般出貨流程中,接觸貨品之人並非
僅有被告,即撿貨員理貨後,尚有驗貨員驗貨,再由物流士
運送,則驗貨是否確實、撿貨員理貨後,至物流士將該批貨
品搬運上車之期間,其間隔之久暫等,均與出貨有無異常有
關,自難一概將該等出貨疏失歸咎由撿貨員負責,是被告前
揭所辯,非無足採。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文
件,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4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