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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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服用酒類後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相當之高,足見被
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次
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酒後駕車之時間為深夜凌晨,幸
未肇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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