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複代理人 胡晚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芃慧 、 李政陽
、 李政浩 、 李成林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1,42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4,6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萬4,1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